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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惩戒有效果 制度适用有原则

      目前信用管理和信用惩戒已经在政府管理和社会交往中广泛应用,“乱扔垃圾纳入信用管理”“恶意跳槽信用有问题”“逃票、进食、霸座等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等新闻屡见不鲜。正是因为信用惩戒效果明显,惩戒措施与公民权利和资格关联度大,信用惩戒的适用则更要谨慎,避免滥用和泛化。信用惩戒的适用具体可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严格的法定性。并非所有层级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都可以设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三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其精神实质和宗旨是约束规则制定者随意设置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则措施。正因为联合惩戒等措施比较好用、管用,惩戒措施的内容及适用场合等更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现实中管理交通、供水等公共事务的公司对用户和消费者依公司规章制度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可能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

        适用的谦抑性。信用惩戒适用的前提是该行为已被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否定评价,且存在屡教不改或应为能为而不为等情形。如果其他道德批判、行政管理、民事赔偿等手段足以惩罚违法失约、保护法益,则不必适用信用惩戒。如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霸座、吸烟、进食等行为,应首先适用交通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提醒、警告、罚款等处理程序,不能因为信用惩戒好用而无限运用。

        科学的关联性。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要求。对于联合惩戒而言,在甲场合发生的失信行为,却在乙丙丁场合进行负面评价,那么这些场合之间应该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样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也不会过于超出行为人的正常预期。假设以计划生育方面的违法行为来判定当事人是否有工程招标资格、因为交通违章而限制当事人申请专利,对于当事人而言则不尽公平,而且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也与惩戒措施的后果不成比例。

        信息的中立性。与信用评价具有的主观道德属性不同,政府所归集的信息应该是法定和客观中性的。信用信息本身是中立、中性的,政府负责如实地记录违法失约或守法履约信息,但不对信息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好”或“坏”的主观评价。信用评价或道德评价,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应用信用信息做出。如当事人获得过“三好学生”、进行过慈善捐赠是否一定有利于获得企业订单,应聘者有多次劳动纠纷是否影响新工作的录用,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判断对方的信用信息与当前的交往活动是正相关、负相关或不相关。

        披露的时限性。惩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并修复社会关系,而不是永久地将违法行为人孤立起来。当事人可以通过及时还款、缴纳罚金等程序和措施修复其信用状况。对于相关失信信息应设置一定的披露期限,给企业或公民提供扭转失信形象、移除出失信名单的机制,维持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稳定。

        信用惩戒一定意义上放大了行为的危害范围,扩展了法律责任的适用领域,且往往是以约束失信人的自由、资质和权限等来实现法律秩序和正义。制度好用应避免滥用,措施强化应避免泛化,信用惩戒的适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避免以信用惩戒代替问题解决、逃避管理职责,甚至导致惩戒寒蝉。(作者:李振宁 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干部,法学博士)

发表时间:[ 2019/8/22 0:00:00 ]